(2017)陕0527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启兵、汪昌山与被执行人贺登祥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启兵,汪昌山,贺登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7执286号申请人徐启兵,男,汉族申请人汪昌山,男,汉族被执行人贺登祥,男,汉族申请人徐启兵、汪昌山与被执行人贺登祥合伙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生效(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贺登祥长期不在家,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527执2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亚龙审 判 员 景军民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