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伟、唐润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唐润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润琼,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唐润琼侄女。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唐润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唐润琼未经允许对朱伟进行摄像,侵犯肖像权,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唐润琼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包括精神类疾病费用,不能排除唐润琼医治其他疾病的情况,故要求朱伟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朱伟的行为未造成唐润琼伤残,不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唐润琼辩称,唐润琼摄像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并没有针对朱伟,没有侵犯其肖像权。朱伟对唐润琼实施的伤害行为,使唐润琼产生了精神疾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唐润琼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江)行罚决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15日15时许,泰通公司人员与‘巴中至渔溪’线路个体经营者在西客站内发生争吵,唐润琼在摄像时与乘客朱伟产生争执,朱伟用膝盖将唐润琼腰部踢伤。朱伟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朱伟处行政拘留五日。”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巴中市中医院急诊,后于同年2月17日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到巴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暨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后于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同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巴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暨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日后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两周后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3年5月,原告唐润琼参营四川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巴州至渔溪线川Y×××××号客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已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巴州公(江)行罚决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未接触原告身体,但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同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系因原告唐润琼用手机拍摄他人争执的场景而引发,故在此纠纷中,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唐润琼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年满五十多岁的中年妇女,被告系二十多岁的青壮年,被告理应尊重、礼让原告,与原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而被告却用膝盖将原告腰部踢伤。故综合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门诊费用3022元及住院费6139元,其医疗费用共计916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根据四川省2016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其误工费为62903元÷365天×43天=739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90元/天×43天=3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出入院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朱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唐润琼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伟负担45元,原告唐润琼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的巴州公(江)行罚决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伟用膝盖将唐润琼腰部踢伤的事实,并给予朱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朱伟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朱伟对唐润琼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伟上诉称因唐润琼侵犯其肖像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唐润琼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且原审亦对唐润琼因手机摄像引发争执,判令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对于朱伟要求唐润琼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朱伟虽对唐润琼的治疗费用产生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伟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唐润琼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朱伟要求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上宇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苟华林书 记 员 杨相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