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富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钢,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01元,减半收取2315.51元,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婷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