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叶明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叶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44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631号二层。经营者:郭胜勇。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勇,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叶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吊��设备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将吊篮设备租赁给被告,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7月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叶明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将吊篮设备租赁给被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结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吊篮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广顺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叶明勇负担,公告费(凭发票)由被告叶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