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云平与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平,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534号原告:李云平,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05818368XY。法定代表人:高云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13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509800609A。法定代表人:李侠职务:总经理。原告李云平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保、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侠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25000.00元。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8月份至2017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全部的滞纳金,如不能补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勤勉。原告于工作期间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另外,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也不及时给原告支付工资,经常压原告的工资,最长压原告工资7个月,经常压原告工资3个月。2017年5月15日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处的负责人马清勇威胁大家,如果不与公司签订相关解除劳动关系及放弃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协议,被告就不给原告等人开工资。为此,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对相关请求申请仲裁,但滦劳人裁字【2017】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歪曲事实,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72号仲裁裁决文书中让答辩人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其他是正确的。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至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前,原告与答辩人不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自动辞去工作,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事宜。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云平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发的证书,发证书时每人奖励5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1、关于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既然原告是劳务派遣到了被告处工作,被告可以根据劳动业绩评为先进个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人王美玉出庭作证,证明:我2008年在铁马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出纳工作。2011年调到铁泰新建矿上班,开始是出纳,后来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组建车队,我给我大舅(原告李云平)打的电话,让他去应聘的,后来他应聘成功了,然后一直就在铁泰上班。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在铁泰公司开车是属实的,但是具体时间以劳务派遣合同为准,到底是谁雇佣的原告应以书证为主。本院依法调取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7】72号仲裁卷宗,并当庭予以出示。原告李云平:被告在原告李云平仲裁卷中提交了2份合同,对于2016年的合同无异议,对2014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均为空白,对于劳务派遣事项没有约定,只有首页有原告的签字,之后的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2016年签订的合同。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协议具体内容无双方签字,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已经在工资中发放,但是未提交证据,原告的工资都是依据劳动强度支付,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是以车队解散在先为由,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所以该解除劳动证明书是无效的。因为是被告提出的,而不是原告提出的,现在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从事的是司机工作,属于被告处的主要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的,所以不可能使用劳务派遣。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针对李云平仲裁卷宗,与仲裁阶段的观点一致,因企业改制车队解散,但是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安排到车间工作,原告不愿去车间工作,自己提出的辞职,因为当时铁泰是缺少人员的,并不是不缺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8月通过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始到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2016年4月1日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5月15日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车队解散,原告李云平申请辞职。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李云平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李云平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辞职,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云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加盖公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云平虽称是因被告胁迫,原告才同意申请辞职。而原告李云平为成年人,拥有独立的思维意识及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证明原告是被胁迫同意辞职,原告李云平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但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李云平是被胁迫离职。因此对于原告李云平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由原告李云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辞职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自愿行为。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李云平要求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4、原告李云平主张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李云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为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李云平与被告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李云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平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5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李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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