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特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司诉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陈惠娟,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460号申请人: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主楼2楼08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刚。被申请人:陈惠娟(CHAN,WaiKuen),女,1941年1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尘,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六楼。法定代表人:马灿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尘,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公司)诉被申请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公司)、陈惠娟、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申请人要求确认《关于转让上海XX有限公司3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被申请人串通伪造的,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中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确认无效。被申请人香港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仲裁协议的主体分别为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香港建设公司,上述主体均为中国企业,标的公司亦是中国企业,故本案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转让上海XX有限公司3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由香港建设公司(受让方)与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合称为转让方)共同���订,其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鉴于上述仲裁条款的签署方,即香港建设公司、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均为中国法人,故该仲裁条款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威拓公司提出,在协议上代表威拓公司签字的陈惠娟参与串通伪造协议,并将陈惠娟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该主张仅涉及陈惠娟是否有威拓公司授权的问题,并不能改变系争仲裁条款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性质。因此,被申请人香港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均于十日内,被申请人陈惠娟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胡玉凌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