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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1748号原告: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XX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薛玉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21912元及滞纳金103058.3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天地奔牛科技大厦xxx室房屋出租于被告办公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计算,年租金为443825元,每年环比递增5%。《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221912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催费通知单各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天地奔牛科技大厦801、802、808、809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三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计算,年租金为443825元,每年环比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2219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9月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交纳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房屋租金2219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66元(221912×6%÷365×572天),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自述被告已搬离涉案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智渊置业有限公司房租221912元,逾期付款利息20866元,共计242778元;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221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74元,由被告宁夏港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桂香人民陪审员鲍艳华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