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张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014号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张静,女。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园物业)与被告李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珮,被告李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7266.22元,并以欠交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2日,荆门市创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留园物业签订《南城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章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电梯住宅1.15元/月·平方米。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约定,交房第一年按0.95元/月·平方米给予业主优惠,第二年恢复原价。被告李张静购买该小区A栋3单元414室,建筑面积为116.85㎡,并交付房屋。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聘请的留园物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15年3月11日,南城明珠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与留园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价格标准保持不变。2016年续签,价格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2月至2017年6月,李张静拒交物业服务费53个月共计7266.22元。被告李张静辩称,1、其物业费已经交纳到2013年10月,而不是1月份;2、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家中几次出现下水管道翻污水,导致房间被水淹,留园物业至今未予解决,且留园物业未解决阳台墙面渗水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3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因该照片上无法看出系公共管道导致被告的房间被水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荆门市创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留园物业签订《南城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章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被告李张静购买该小区1幢4层414室,建筑面积为116.85㎡,并交付房屋。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聘请的留园物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3月11日,南城明珠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与留园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15元/月·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留园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6年续签,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留园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月后未再交纳。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2886.2元(每月每平方米0.95元×26个月×116.85平方米);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1612.53元(每月每平方米1.15元×12个月×116.85平方米);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2103.3元(每月每平方米1.2元×15个月×116.85平方米),合计6602.03元。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可视为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张静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6602.03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交纳应按约支付滞纳金。被告抗辩称,已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0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家中下水管道翻污水导致房间被淹,因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是针对物业共用部分,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共用下水管道翻污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3‰过高,请求减少,被告请求降低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02.0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60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李张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