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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同德、汤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同德,汤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49号申请执行人余同德,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汤利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余同德与被执行人汤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申请执行人余同德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汤利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7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汤利军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  锋审判员 ���韩德贵审判员 吴  永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