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贤满、邓传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贤满,邓传玉,施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贤满,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邓传玉,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文章,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胡贤满、邓传玉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施文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贤满、邓传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施文章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形成过程施文章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现金”。而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申请人说“我和胡贤满自2012年开始就和施文章有借贷关系,因为胡贤满在外地干工程,让我给他借钱,利息由我承担“,就认定借条的形成的过程,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一审仅提交一张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据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20万元的借贷关系,更不会产生45000元借款利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述借条是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20万元,结合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再审申请人分十次共向被申请人转账903700元,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文章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混淆了借条与借款合同的区别,申请人称不欠被申请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1、申请人说的借款前后不一致。2013年11月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的款项还款4万元,下欠20万元没有还。申请人说的一共还96万元,从欠条上看就不止96万元,二审时申请人提出三张借条60万元,二审时被申请人提出的20万元借条,申请人承认了。还有一审时提供的20万元,账面上就有100万元,申请人说钱还清是不可能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贤满陈述2015年1月20日其虽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施文章并未将该款交付给胡贤满,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2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一、二审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看,胡贤满与施文章于2012年至2015年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胡贤满与施文章之间有据可查的借贷金额为80万元,胡贤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并抽回了借条。对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施文章认为该款是2013年11月胡贤满所借,后胡贤满偿还了15000元利息,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注明欠2014年利息45000元。胡贤满也认可2013年11月份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借条,但认为该20万元已偿还,胡贤满对已偿还该2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施文章提交的胡贤满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注明“欠2014年利息45000元”,虽胡贤满认为该利息是其与姜明万、胡大辉、施文章之间做酒生意欠的利息账,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是做酒生意欠的利息账,将该利息写在与借款无关的借条上也不符合常理。胡贤满、邓传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现施文章持有胡贤满出具的借条,向胡贤满、邓传玉主张权利,且其陈述的2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施文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贤满、邓传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贤满、邓传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