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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亨银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令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亨银,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令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4400号原告:肖亨银,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法定代表人:汪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铖,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都宇涛,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令富,男,汉族,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亨银诉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令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亨银于2017年10月9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令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亨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亨银负担。审判员  徐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