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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9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954浦仲良与尤凤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仲良,尤凤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95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浦仲良,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尤凤兴,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浦仲良与被执行人尤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尤凤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浦仲良支付借款本息4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属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8004元,因被执行人尤凤兴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浦仲良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尤凤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尤凤兴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尤凤兴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锡山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扣划了108.5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尤凤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尤凤兴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尤凤兴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被执行人尤凤兴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区××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尤凤兴已长期不住家中,行踪不明。因被执行人尤凤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33004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8.5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浦仲良,浦仲良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尤凤兴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浦仲良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尤凤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浦仲良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