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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853号原告常州市��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22541146。法定代表人常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平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5093996-9。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总经理。临时负责人马彩凤。被告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5093997—7。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方正,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助剂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塘助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6日,原告牛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化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浩楠化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平波、被告浩楠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伯华、胡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塘助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称,浩楠化工公司因经��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银丰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银丰小贷公司将其对浩楠化工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对价为31242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银丰小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经向浩楠化工公司、牛塘助剂公司催收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浩楠化工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124200元,由被告牛塘助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塘助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浩楠化工公司辩称,浩楠化工公司并没有实际向银丰小贷公司贷款,也没有实际取得该贷款,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在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武商初字第1387号和第1389号案件时,原告已明确在该两个案件中,浩楠化工公司承担320万元后,凡涉及原告与浩楠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均不再向浩楠化工公司主张;本案转让的债权也未通知过浩楠化工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浩楠化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浩楠化工公司与银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浩楠化工公司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合同并对逾期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等一并作了约定。此前,牛塘助剂公司、王玉泉、凌云、王晔与银丰小贷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牛塘助剂公司、王玉泉、凌云、王晔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一并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银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浩楠化工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浩楠化工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银丰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银丰小贷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浩楠化工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为3124200元,转让费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权凭证的移交、债权转让的通知等内容一并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银丰小贷公司支付了款项3124200元。此后,原告经向浩楠化工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被告王晔进行了调查,被告王晔称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王晔”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浩楠化工公司的公章及其个人的私章则是由被告凌云加盖的,款项进账后是如何支配的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银丰小贷���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原告与银丰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银丰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也已向银丰小贷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故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浩楠化工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124200元。同时,本案中,被告牛塘助剂公司就被告浩楠化工公司向银丰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中一并取得与上述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牛塘助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312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浩楠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124200元并由被告牛塘助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楠化工公司辩称其没有向银丰小��公司借款,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楠化工公司有关在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武商初字第1387号和第1389号案件时,原告已明确在该两个案件中,浩楠化工公司承担320万元后,凡涉及原告与浩楠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均不再向浩楠化工公司主张的辩称意见,经查阅上述两个案件的案卷,并无此表述,故该辩称意见本院无从采信。被告牛塘助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124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4元,由被告常州市浩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