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591号罪犯王永,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4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7月、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