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肖新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肖新年,肖桂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年,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平,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新年、肖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误工费24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肖新年所递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是虚假的、不真实的。1、营业执照上注明成立日期是2015年9月14日,而《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在公司成立之前。2、“用人单位”住所地在赣州且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被上诉人肖新年却于工作时间在宁都县发生交通事故,有违常理。3、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注明其年薪为2.4万元,但未递交任何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严重自相矛盾,明显是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当诉讼目的而伪造的虚假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新年、肖桂平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肖新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4734.13元,包括:1、医疗费30272.71元(已核减两被告垫付的6万多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30元/天=1290元;4、营养费住院43天×30元/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16年江西城镇标准)×20年×16%+16732元/年×14年×16%÷4人=94169.92元;6、护理费165天×122.9元/天=20278.5元;7、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365天×2000元/月(实际工资)÷30天=24333元;7、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电动车损失30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肖桂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肖桂平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肖桂平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肖桂平驾驶赣B×××××普通低速货车从宁都县城驶往于都县银坑镇,当行驶至宁都县××××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原告肖新年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过程中与其相碰撞,导致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2015)宁公交认字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桂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新年未取得驾驶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其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新年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转上级医院治疗,本次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999.02元(发票一张)。2015年10月20日原告肖新年转赣南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枕骨骨折;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房颤;10、右侧脑挫裂伤;11、脑震荡;12、左侧硬膜下积液;13、颈椎、胸椎、腰椎退行性变;至2015年11月3日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9409.34元(发票一张)。另原告肖新年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分别在赣南医学院一附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宁都县人民医院等处发生14次门诊记录共花去医疗费6937.35元(发票三十张)。综上,原告肖新年因本案事故共住院43天花去各类医疗费88345.71元(发票32张)。其中被告肖桂平垫付52500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损害后果于2016年9月28日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伤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肖新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2、肖新年取右肱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3、肖新年的护理期为165日。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发票一张)。被告肖桂平驾驶的肇事货车赣B×××××登记车主也为被告肖桂平,其已为其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江西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经常居住地的系列证据,其与赣州市荣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故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其只能证明原告现有劳动力,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不能按江西城镇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配偶宋见秀的户口薄及残疾人证,宋见秀,女,1949年10月3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其户籍地同原告肖新年,属江西农村户籍。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赖村镇新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肖新年与宋见秀于1972年结婚,二人共生育肖林生、肖福长、苏林等三个子女,故宋见秀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本案原告与宋见秀没有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除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肖桂平垫付525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2015)宁公交认字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桂平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桂平驾驶的肇事货车赣B×××××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肖桂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所作出的(2016)伤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按此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问题的相关证据,因其真实性存在问题,故不能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故其相关诉讼请求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而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中的八张乡村医生处方金额为4157元不属正式票据,不能认定为合理医疗费。本案原告肖新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4周岁,其身份是农民,其享受的保险也是作为村干部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其已提交了其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日均67元低于2016年江西农林牧渔日平均工资90元,故就此支持原告诉请。其配偶宋见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但两人已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宋见秀是残疾人,本案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不应由已满64周岁的原告承担,故本案宋见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虽有损害事实,但无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与清单,无法认定。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肖新年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为九项共计178591.55元,包括1、医疗费住院81408.36元+门诊6937.3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983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都2天×20元/天+赣州41天×30元/天=1270元;3、营养费住院43天×20元/天=860元;4、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16年×16%=28515.84元;5、护理费鉴定165天×100元/天=16500元;6、误工费1年×24000元/年=24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28515.84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6015.84元;属于商业险赔偿部分为:178591.55元-交强险86015.84元-鉴定费2100元=90475.71元;属于被告肖桂平赔偿部分为鉴定费2100元与诉讼费36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新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九项共计178591.55元,包括:1、医疗费983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3、营养费860元;4、残疾赔偿金28515.84元;5、护理费16500元;6、误工费24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二、原告肖新年上述损失17859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76491.55元(其中交强险赔86015.84元,商业险赔90475.71元,其垫付的1万元可抵扣,尚应赔166491.55元);由被告肖桂平赔偿2100元。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肖新年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当日返还被告肖桂平46728元(垫付525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3672元);三、驳回原告肖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肖新年事故发生前虽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未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实践中,年满60周岁仍能务工并获取收入的情况比较多。且被上诉人肖新年递交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了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安保类工作。据此,误工费是其有权获取赔偿的费用,并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虽然被上诉人肖新年递交的工作证明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原审法院据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江西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