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运汽车配件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运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镇西街。经营者:于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石磊村西沟***号,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运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红运汽车配件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于某某、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被告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原告家楼下被告于某某租用的一间小厦子里,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当场出具借据1份,同时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为其担保,红运汽车配件商店负责人于某某在该份借据上加盖了商店及个人印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转账支票1张,告知原告等待电话,后来原告了解该支票为空头,并没有现金,所以没有去银行存。因原告现急需用钱,且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借款11万元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11万元借款。欠条是于某某签名,内容是否是于某某书写不清楚。被告于某某出具此份欠条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张安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于某某除了在担保人处签字外还要求于某某出具了此欠条,当时约定这个欠条就是起担保作用,后来张安源用车抵了张某某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担保人均消灭,基于此原告才在这么多年之内并没有起诉要求主张偿还所谓的欠款,当时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提供了转账支票,如果确实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原告应当去存这张转账支票,而原告并没有去存,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确实不存在原告出借给被告11万元的事实,而且在2009年11万元不是小数额,原告主张出借了此款项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本案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写的很清楚是欠条,欠条已经确定了欠款具体时间,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欠条并且有欠款日期本身已经确定了欠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时间计算两年,基于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和于某某意见一致外,补充如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欠条被告所谓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即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既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转账支票作为担保,原告一直说他认为支票是空头的,所以没有去存,这不是事实,如果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去存,发现支票是空头,应当提供证据。现在原告说当时支票是空头的,原告没有证据,正是因为本案是为张安源提供担保,所以于某某才出具了欠条和转账支票,如果真正是借款于某某可以向其姐姐借,不需要向张某某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转账支票一张、中国银行户名为宫月琴的存折一份、原告张某某与宫月琴结婚证,被告提供的(2017)辽0214民初第14号案件卷宗中原告张某某起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张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于某某2009年7月10日”。被告于某某在“欠条”中签名。“欠条”上加盖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和于某某印章。“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系认识十多年朋友关系,于某某跟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于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万元,被告提供该转账支票系作为担保,该支票没有兑现。原告张某某与宫月琴系夫妻关系,户名为宫月琴的中国银行的存折显示,2007年10月9日存入50万元。2010年5月1日,案外人张安源借原告张某某114000元,担保人为于某某。原告张某某已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开庭审理,现正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究竟是欠条还是借条,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二者形成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买卖、租赁等原因产生;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书写为“欠条”,但从内容上看系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11万元的转账支票系作为担保,但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于某某辩驳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案涉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转账支票的原因是案外人张安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一节,因被告提供的(2017)辽0214民初第14号案件卷宗中原告张某某起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显示该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5月1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运汽车配件商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运汽车配件商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 健审判员 宋 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