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1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俏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俏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孙元杰,孙金科,张亚珍,姚培亚,孙燕佩,郑辉,谢安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1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80332。法定代表人刘跃。被执行人何俏伶,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环山路41幢,组织机构代码:14411518-1。法定代表人孙金科。被执行人孙元杰,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孙金科,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张亚珍,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姚培亚,女,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孙燕佩,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郑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谢安宽,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俏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孙元杰、孙金科、张亚珍、姚培亚、孙燕佩、郑辉、谢安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俏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孙元杰、孙金科、张亚珍、姚培亚、孙燕佩、郑辉、谢安宽给付22587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俏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孙元杰、孙金科、张亚珍、姚培亚、孙燕佩、郑辉、谢安宽名下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款项未全额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何俏伶、姚培亚、郑辉、谢安宽拒不申报且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俏伶、姚培亚、郑辉、谢安宽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何俏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孙元杰、孙金科、张亚珍、姚培亚、孙燕佩、郑辉、谢安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1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旗民审 判 员 曹得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