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文与刁玉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刁玉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48号原告:张文,女,45岁,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刁玉卓,男,4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文诉被告刁玉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刁玉卓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玉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老公是表亲,2015年被告以小孩学费不够向我借款10000元,说只用3天,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是在我妹妹开的新禧烟酒批发部给被告的。借款后三天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要等等,在这期间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就是不给,但是后来根本联系不上了。2016年4月我找到被告要钱,但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只是在条子上标注了利息,这个利息是月息。被告刁玉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丈夫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张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刁玉卓/2015.11.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玉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刁玉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冉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3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