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郭爱花与景德镇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花,景德镇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昌中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986号原告:郭爱花,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嘉园商住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338613-2。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H座2402号。被告:南昌中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18号北楼240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4010-5.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603室。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淳和大厦一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798232-5。负责人:胡良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爱花与被告景德镇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国旅社”)、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国旅社”)、南昌中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旅行社”)、江西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旅国旅社”)、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西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因永诚财保江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赣02民终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施向东、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和施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秋国旅社、东南国旅社、中泰旅行社、赣中旅国旅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呈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郭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08.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414.3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爱花一行十三人到被告春秋国旅社联系去东南亚旅游事宜。春秋国旅社同意组团,并以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司名义先期收取原告等人17880元费用。2014年5月18日,经春秋国旅社导游具体代办,原告等人与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境游时间2014年5月22日至5月27日,每人旅游费用298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泰国旅游过程中摔伤致右外踝骨骨折、右第一跖骨骨裂,被送至泰国当地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转院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月29日进行右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日,发生住院费用25808.36元。期间,春秋旅行社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垫付5808.36元。出院时,医嘱需卧床休息6个月。2014年9月2日,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郭爱花向本院申请,确认案由为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808.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014.36元。被告春秋国旅社辩称,按原告的陈述,其旅行社是介绍原告郭爱花与被告东南国旅社达成旅游服务协议。其旅行社与郭爱花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此次旅行,已经在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00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旅行社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判决时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其旅行社。被告东南国旅社未答辩。被告中泰旅行社辩称,原告郭爱花没有起诉其旅行社,不应当追加其旅行社为被告;其旅行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适格为被告。事故发生后,郭爱花与被告赣中旅国旅社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而且,郭爱花的损害是自费的项目,不应由其旅行社赔偿。被告赣中旅国旅社未答辩。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司辩称,其公司与中泰旅行社是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郭爱花发生的事故并没有过错。其公司不是本次旅游服务的组织方和提供方,更不是旅游合同的主体和侵权人。原告通过中泰旅行社投保人身意外险,意外伤害保险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20000元,其公司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中泰旅行社已书面盖章确认。事发后,其公司从未收到索赔资料。按照保险合同,原告提供事故病历和住院费发票原件,其公司可在医疗限额内正常理赔医疗费。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而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于人身损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当以保险约定的条款为前提,伤残是按照保额乘以对应的比例,也就是十级伤残为保额的10%。本案中,其公司最高承���2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旅游活动是由被告赣中旅国旅社具体组织,与原告直接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属于案件的基础事实。原告受伤是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其公司经调查,赣中旅国旅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依据有关规定,应追加该公司为案件的当事人。此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郭爱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郭爱花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属于城镇居民;2.郭爱花等人与被告东南国旅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附件、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旅游服务合同成立;3.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号为201403962出院记录、郭爱花预交款收据和住院费票据、医嘱清单、疾病报告书,证明郭爱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25808.36元,手术后需要休息6个月,两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4.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爱花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春秋国旅社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1.春秋国旅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春秋国旅社主体信息;2.鑫泰假期(独立成团)订单及附件游客信息表,证明该旅游活动是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司组团,郭爱花是游客之一;3.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七章,证明与郭爱花签订旅游服务协议的是被告东南国旅社,以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4.境外(含边境)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A),证明郭爱花在此次旅游期间向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投保意外伤害险20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永诚财保江西公司理赔;5.证人胡某、彭某、余某、万某、雷某出具的证明,郭爱花游玩海上降落伞自费项目受伤,不在旅游协议范围内;6.2014年5月26日协议书,证明郭爱花已和泰国的旅行社、船家达成赔偿协议;注销证明,证明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景德镇市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其旅行社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东南国旅社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泰旅行社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协议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郭爱花在自费旅游项目中受伤,被告赣中旅国旅社在事故后,通过泰国的旅行社向原告支付8000元赔偿金,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郭爱花主张协议以外���利益,首先需要撤销该协议。被告赣中旅国旅社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1.境外(含边境)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A)、境外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泰旅行社为投保人提出要约申请后,其公司承保,并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尽了明确说明义务;2.旅游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列产品投保流程及保险代理合作协议,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有效;3.2014年5月26日协议书,证明郭爱花从第三方获得部分赔偿;4.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证明其公司与郭爱花是单纯的保险关系,春秋旅行社要求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据:郭爱花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附件、收据、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和住院费票据、医嘱清单、疾病报告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春秋旅行社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鑫泰假期(独立成团)订单及附件游客信息表、境外(含边境)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A)、协议书、注销证明、境外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代理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胡某、彭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五位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系规范性法律文件,非本案用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范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爱花等人到被告春秋国旅社联系前往东南亚旅游事宜。经洽谈,春秋国旅社同意组团赴境外旅游。2014年4月29日,春秋国旅社联系被告东南国旅社下属分支机构景德镇分公司收取郭爱花等13人预付款17880元。东南国旅社景德镇分公司(已办理注销)接受春秋国旅社移交的郭爱花等13人后,组成25人境外旅游团队,于2014年5月10日制作鑫泰假期(独立成团)订单函告被告赣中旅国旅社确认。该订单确定结算价1800元/人,并特别标明“客人在泰国要保证最低600元/人的自费”。2014年5月18日,被告东南国旅社与原告郭爱花等13人的代表胡某签订示范文本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者为胡某、邹凡、郭爱花等13人,出境社为东南国旅社。旅游出发时间2014年5月22日,结束时间5月27日,共六天五夜。旅游费用,成人每人2980元,合计38740元,出团前全部付清。旅游者同意委托出境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旅游人身意外险。另双方约定,不得擅自离团,注意自身安全,购物纯属自愿,索取发票。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旅行社不予承担。同时,该示范文本合同规定:第二条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10)另行付费项目(如有安排,出境社应当在签约时间向旅游者提供《境外另行付费项目表》,列明另行付费项目的价格、参加该另行付费项目的交通费和导游服务费,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并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另行付费项目应当以不影响计划行程为原则)…。第七条出境社义务1.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2.在出团前召开说明会,把根据《计划书》细化的《行程表》和《行程须���》发给旅游者,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到国家或者地区的重要规定和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境外小费标准、外汇兑换事项、应急联系方式…;6.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7.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8.提示旅游者购买个人旅游保险;9.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第八条旅游者权利…2.拒绝出境社及其工作人员未经事先协商一致的转团、拼团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购物及另行付费项目安排…。第九条旅游者的义务���4.按照合同约定随团完成旅游行程,配合领队人员的统一管理,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9.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第十六条出境社的违约责任…3.出境社领队或者境外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另行付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另行付费项目费用…。第十七条旅游者的违约责任…3.旅游者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第十八条其他责任…2.由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境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的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协助义务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被告赣中旅国旅社安排领队、导游带原告郭爱花等人前往泰国曼谷、芭堤雅旅游。2014年5月25日,赣中旅国旅社按行程计划安排原告团队从芭堤雅出海游玩。郭爱花、邹凡在参加海上降落伞自费游乐项目中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当地骨科医院治疗。因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经简易处理后,郭爱花于5月27日回国在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爱花1.右外踝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骨裂,于5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疾病报告书病休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2.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3.术后1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1年后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4��9月2日,郭爱花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及第二次手术费用。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郭爱花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郭爱花系城镇居民,其因损伤遭受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258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郭爱花主张的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日×住院27日);3.营养费810元(按郭爱花主张的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日×住院27日);4.护理费8680元(郭爱花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护理费用按亲属照护酌情处理,住院期期间每日140元,出院后每日按50%;郭爱花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参照病休意见手术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结合郭爱花右脚损伤十级伤残事实,以及伤残鉴定时情况和日期,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至定残日前计70日;即住院27��×140元/日+出院后70日×140元/日×50%=8680元);5.误工费7142.65元[郭爱花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及因受伤减少收入证据,结合原告曾经在庭审中的陈述“枫树山林场工作”,“工资没有发全,只发了生活费”,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官网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87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877元/年÷365日×(住院27日+休息期70日)=7142.65元];6.交通费270元(10元/日×住院27日);7.伤残赔偿金57346元(郭爱花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官网发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20年,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疾病报告书意见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08867.01元(含被告春秋国旅社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郭爱花为主张权益,诉至法院。还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南国旅社委托被告中泰旅行社代为购买游客个人旅游保险。中泰旅行社作为投保单位将原告郭爱花等人按每人保费10元,向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投保境外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永诚财保江西公司确定为境外(含边境)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A),保障方案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急××身故(含猝死)全残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保险时间2014年5月22日00:00时至2014年5月27日24:00时止。该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境外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记载:第五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障部分。…(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身患疾病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七)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体育运动或比赛期间;等等。该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保监发[1999]237号),七个等级三十四个项目。郭爱花旅游中意外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26日,郭爱花因处理事故出具协议书一份,言明:…泰方旅行社联系事发船家,船家愿意向两名伤者支付赔偿人民币14000元(其中赔偿邹凡6000元,赔偿郭爱花8000元)。该两名游客已由泰方旅行社购买了泰国旅游保险,因两名游客拒绝在泰治疗理赔,两人回国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概与泰方旅行社、船家无关。客人回国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内社所买旅游意外险保险条例进行赔付,国内社不需要再给其他补偿费用。泰国船家据此赔偿郭爱花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爱花与被告东南国旅社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事先并经过被告赣中旅国旅社确认订单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郭爱花按照约定支付旅游费用,被告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接受价款应当为郭爱花提供符合要求的旅游服务。郭爱花在旅游过程中,自费参与海上降落伞游乐项目意外受伤,虽然该娱乐项目是原告另行付费,但却是被告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所安排的行程,且不属于职业性、竞技性体育运动项目,该���旅行社订单还明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游客游玩泰国阶段需要保证最低每人600元的自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花虽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内容有“国内社不需要再给其他补偿费用”协议书,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随团的领队也在上签名,因仅仅作为证明人签字,而不是代表该两旅行社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此外,郭爱花当时显现出受伤结果,但损害具体情况尚未确定。故该协议书对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不具有约束力。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爱花人身损害属于医疗部分35428.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伤残部分73438.6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泰国的船家已赔付的人民币8000元,应予扣除。至于被告春秋国旅社在纠纷中作用和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系挂靠在被告东南国旅社名下经营,或者借用东南国旅社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出境游合同,故原告主张春秋国旅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春秋国旅社申请追加中泰旅行社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因中泰旅行社接受被告东南国旅社委托代为投保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东南国旅社承担;现春秋国旅社和被告东南国旅社未能证明中泰旅行社共同参与组织原告等人赴境外旅游活动,故中泰旅行社与原告人身伤害纠纷无关。被告东南国旅社委托被告中泰旅行社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接受被保险人郭爱花等人的境外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郭爱花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应按法律、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约定予以给付。第三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辩解,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尽明确说明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当以保险约定的条款为前提,即伤残是按照保额乘以对应的比例,十级伤残对应为10%,而郭爱花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达不到十级伤残,其公司最高承担20000元医疗费。本院审核认为,永诚财保江西公司虽对郭爱花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逾期未交鉴定费用,且提供给投保人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依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已于2013年6月4日废止。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应当使用十个等级二百八十一项新的标准。故永诚财保江西公司辩解,已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永诚财保江西公司除其同意给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外,还应给付郭爱花伤残损失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伤残十级比例10%)。春秋国旅社提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问题,以及永诚财保江西公司另外提出的,赣中旅国旅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依据有关规定,应追加该公司为案件的当事人。本院审查认为,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并不明确,且同时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仲裁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问题,因永诚财保江西公司提供的所谓赣中旅国旅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的单据,模糊不清,无法判定有关信息,而东南国旅社和赣中旅国旅社不到庭主张有关的��利,况且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保险人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故未予准许。关于春秋国旅社对其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虽然其旅行社曾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因未出庭主张权利,且该部分医疗费未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春秋国旅社也未依法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郭爱花人身意外损害医疗费用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赣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爱花人身损害61567.01元;三、驳回原告郭爱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赣中旅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