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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建与周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周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04号原告:黎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女,197年出生,汉族,被告:周凡林,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黎建诉被告周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材料款30171元,利息按欠款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凡林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广告材料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广告材料,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30171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材料款8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份结清全部欠款,如不能结清按叁分利息计算。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又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171元。之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于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凡林向原告黎建购买广告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被告周凡林下欠原告黎建货款30171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结清全部欠款,否则计算利息,系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按叁分(虽然未注明月息或年息,但依照常理应为月息)计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凡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黎建货款17171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周凡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唐文雄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