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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334号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桂家湖。法定代表人:石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前文,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胡前文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1207.29元,及自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天馨花园工程在原告采购粉煤灰加气砌块。原告将货物供给被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署名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为其违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前文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被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天馨花园工程施工承包人是安徽华廉建筑公司,被告是安徽华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欠款应当由安徽华廉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建材是施工用的,而且送货到现场,原告清楚天馨花园的施工单位是华廉公司,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华廉公司,我方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一样,是被告打欠条,判决也是华廉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当有华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有欠条一张,载明:丰泽砌块砖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已付陆万元整(¥60000),注:天馨花园2013年供,欠货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落款胡前文。被告胡前文当庭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已付60000元为其本人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前文向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截止起诉时仍欠原告61000元,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胡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