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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龙中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中,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836号原告:陈龙中,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陈龙中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3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又于2016年3月15日找到被告让被告再次书写借条,但被告仍未及时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欠原告40万元属实,前期有利息已结清,后期无利息,应以借条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3分,每月15日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让被告再次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认为找被告更换借条时系因当时大意,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时写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利息,无论是从法律或者情理上都应该有利息;如法院不认定,则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借款期间也应当以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期间应以2-3分的利息支付。被告对此认为:2015年3月15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被告,且借条原件原告已收回;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出具借条时,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需说明的是: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系按月给付被告的,否则原告不会起诉被告;被告关于在上述期间按月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利息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约定的利率偏高,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分),对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利息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上述期间按月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利息的辩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给付了原告利息,可在偿还时债务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龙中400000元及利息(即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龙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启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