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房海静诉被告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海静,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066号原告房海静,男。被告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伟,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继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海静诉被告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罗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海静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海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海静撤回起诉。诉讼费944.00元,由原告房海静承担。审判员 佟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