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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继永与陈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永,陈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812号原告:刘继永,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山,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继永与被告陈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津N×××××吉利全球鹰汽车和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渔坝口村的加油站地上物作为抵押,约定如到期未还款以抵押物作为赔偿。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起诉。被告陈华山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930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将其名下的津N×××××吉利全球鹰和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渔坝口村的加油站地上物作为抵押,约定如到期被告未还款以抵押物作为赔偿。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华山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在庭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140000元借款,变更为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尊重,1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剩余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继永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继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松审 判 员  肖金新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