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42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王圩村淮连高速立交桥东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许某、王某驾驶的二辆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许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见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杨陡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王圩村淮连高速立交桥东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许某、王某驾驶的二辆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许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王某、夏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鉴定报告,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