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506号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金杨村。法定代表人:孟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旌德县白地镇205国道边。法定代表人:缪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为0.6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及线路,施工合同价为355000元。后被告为了安装方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变压器一台,价格为9000元,合同总价为36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价款为355000元的电力建设合同,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等其他相关事项。3、《委托书》、《关于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新装高压用电的供电方案答复函》、《配电工程电气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答复函》、《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线路及内部配电设计》(竣工图)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力设施并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竣工。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变压器的线路及配电部分等,施工合同价为355000元;合同签字生效,施工主材料等到达现场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77500元,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两周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013年5月2日,原告提供变压器1台给被告,价值9000元。2013年7月15日、1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并于2014年4月17日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旌德县供电公司验收。2017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电力建设施工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未履行该义务,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其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月利率为0.64%,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及验收时间不相符,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电力建设施工款12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为6%);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中奥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旌德县白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陪审员  刘月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