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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友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钟友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友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钟友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钟友明在宁乡县××东沩路(梅兰景园)F栋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的房产,均为轮候查封且目前不宜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钟友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5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