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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胡玉明、李树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玉明,李树方,李自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86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卫国���该银行职工。被告:胡玉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树方,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自南,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明、李树方、李自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卫国和被告李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明、李自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140.63元,利息3540.99元(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90681.62元;2、被告李自南、李树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胡玉明归还借款9万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140.63元,利息4800.6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0194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玉明、李自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玉明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被告李自南对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树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玉明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胡玉明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玉明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李自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树方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玉明发放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到2017年7月15日;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胡玉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40.63元,利息3540.99元;5、收息收贷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胡玉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李树方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不应当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树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玉明、李自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树方没���异议,被告胡玉明、李自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玉明、李自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玉明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87%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自南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树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胡玉明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玉明发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到��后,被告胡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被告胡玉明结欠本金97140.63元、利息4800.62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玉明、李自南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玉明提供借款后,被告胡玉明即负有依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胡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李自南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自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为被告胡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树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方辩称,原告起诉后不应当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明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140.63元、利息4800.6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合计10194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7140.63元,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自南、李树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南、李树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4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689元,由被告胡玉明、李树方、李自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宁?PAGE*MERGEFORMAT?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