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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磊与归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归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515号原告:刘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归健,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归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归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6712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归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归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约4.7万元及护工费用我已向保险公司报销掉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费金额中应扣除护理费159.5元,另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上均显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0时50分,归健驾驶苏E×××××轿车在南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刘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磊受伤。2014年9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归健负全部责任,刘磊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及小腿压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膝关节镜探查术。被告归健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理赔。2016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878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9天。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视为合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被告归健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磊陈述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在xx快递工作,再之前的两年在昆山工厂里上班。原告为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地xxx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2009年3月毕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2、原告户籍地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04年10月1日起,山东省统一实行一元化户籍登记制度,在山东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3、原告名下中信银行卡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有几笔交易的对方账户行为中信银行xx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信银行杭州xx支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磊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归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磊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归健对原告刘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归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刘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878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部分,该费用属于医用护理,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给予原告营养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40元(1940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告毕业后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对原告在城镇还是农村从事何种职业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山东省统一实行一元化户籍登记制度,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事发前七个月内有对方账户为城镇开户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但未举证自己的开户行所在地,且记录反映的时间在事发前未满一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10%×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06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磊各项损失合计69060元(医疗费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为116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刘磊负担538元,被告归健负担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