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春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17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亮(公司员工),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公司员工),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春暖。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7715.44元、利息3386.28元、费用(含滞纳金)14014.8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511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2012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和消费等。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715.44元,其中预借现金7158.07元、消费1244.55元、灵活分期19312.82元;透支利息3386.28元、费用14014.83元(其中灵活分期费用1359.33元、预借现金费用75元、滞纳金12580.5元)。被告逾期期数达六期以上,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11月7日,原告的名称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该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预借现金、消费及分期,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7715.44元,并按照《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透支利息3386.28元、分期费用1359.33元、预借现金费用75元及滞纳金1258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原告主张以透支本金2771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已计算复利至2017年7月25日止,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主张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27715.44元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费用共计17401.11元,并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2771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27.92元,减半收取为46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春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