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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献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选,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6年7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献选饮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482公里处,遇刘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乔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和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献选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刘献选到南乐县西邵派出所投案。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献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刘献选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6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体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乔某某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擦伤、头皮擦伤、体表擦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1日,刘献选与刘某达成协议,刘献选赔偿刘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刘某不再追究刘献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献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乔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6〕421号、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1304112732016-0379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6]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献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