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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68号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781号。诉讼代表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长征东街1303号六师行政中心办公楼11楼。管理负责人:王伟,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5-23号。法定代表人:帖德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伟业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辰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青辰公司与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青辰公司与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峰伟业公司购买原告青辰公司开发的碧水戎18-2-1602、18-2-1502、18-2-1402、18-2-1302、18-2-1202、18-2-1102、18-2-1002、18-2-902、18-2-802、18-2-701、18-2-601、18-2-501、19-2-1504、19-2-1104、19-2-1004、19-2-904、20-1-1604室,但上述房产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永峰伟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在签订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青辰公司并没有告知被告永峰伟业公司其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青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永峰伟业公司与江苏天目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永峰伟业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江苏天目公司未给付货款。2015年11月3日,江苏天目公司、青辰公司、永峰伟业公司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苏天目公司所欠永峰伟业公司的货款4444337元由青辰公司支付。青辰公司以房抵债。2015年11月4日,青辰公司与永峰伟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房号分别是18-2-1602、18-2-1502、18-2-1402、18-2-1302、18-2-1202、18-2-1102、18-2-1002、18-2-902、18-2-802、18-2-701、18-2-601、18-2-501、19-2-1504、19-2-1104、19-2-1004、19-2-904、20-1-1604室,房屋总价4627549元,同日,青辰公司给永峰伟业公司出具共计4627549元的17份收据。2015年10月23日,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青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青辰公司进行重整。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青辰公司重整案。目前青辰公司由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并公告申报债权。2016年1月8日,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代表永峰伟业公司等人向青辰公司申请确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青辰公司管理人以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不予确认。2017年3月29日,青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青辰公司开发的五家渠“碧水戎城”商住楼项目18号楼至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作出的(2015)兵六民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兵六民破决字第01-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兵六民破公字第01号公告、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碧水戎城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情况的证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债权人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人债权申报书、购房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青辰公司开发的五家渠“碧水戎城”商住楼项目18号、19号、20号楼至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青辰公司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青辰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峰伟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慕新伟审判员刘君审判员渠源二0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然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