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艾福元与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福元,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517号原告:艾福元(曾用名艾正国),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王家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4399-3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董事长。原告艾福元与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杨先进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6日,原告艾福元将一张承兑票据(票号1020005224345255,价值6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月底以现金兑付。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被告汉川市金���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艾福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艾福元借款,2014年9月16日艾福元将一张承兑票据(票号1020005224345255,金额6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向艾福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当月底以现金给付。此后,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艾福元与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违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艾福元借款本金6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汉川市金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刘汉明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