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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世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彬,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可贵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3时许,付世彬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张黄路(张冲乡至黄畈村)方向行驶,行至张黄路0千米+5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0mg/lOOml。后经抽血送检,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付世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l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世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