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567号原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9312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93127),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江·世纪花园”8单元-1楼20号商品房。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张华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93127),其中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滨江北路19号“滨江·世纪花园”8幢-1楼20号房屋(建筑面积647.37平方米),总价3325954.06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案涉房屋已交由被告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合同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且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案涉合同只约定了付款方式,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在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93127)。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阳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