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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树军与李玉辉、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辉,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赵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辉,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号楼*单元**层*****号。负责人:赵万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辉,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军,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枫叶苑南区,自由职业。上诉人李玉辉、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辉、西安万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我方车辆为直行,对方为转弯车辆,对方在进入路况时并未停车观察才造成事故,且在事故中我方并未逆行。2、我方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不服,在申请复核时对方已向法院起诉,故交警部门驳回了我的复核申请。赵树军答辩称,对方占用了我的车道,交警判定也是对方责任,对方逆行且超速80%,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玉辉、西安万祥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7时许,李玉辉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北沙口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被沙口村小区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该道路的赵树军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陕A×××××号车上乘坐人崔爱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李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树军、崔爱丽无事故责任。后赵树军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西正估字(2017)第0425号机车险评估报告,损失评估结论为:车损合计金额为陆仟叁佰元整。此外,赵树军产生拖车费400元。赵树军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产生维修费6300元。陕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赵树军,陕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西安万祥公司。李玉辉系西安万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李玉辉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未进行投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负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安万祥公司的员工驾驶西安万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树军的车辆受损,应当依法赔偿。因西安万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树军车辆受损,且车辆未进行投保,西安万祥公司作为雇主以及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给赵树军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赵树军请求的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应结合评估报告及票据据实核算,确定车辆维修费6300元,拖车费400元。关于赵树军主张的伤者崔爱丽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由崔爱丽作为原告另案起诉。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李玉辉西安万祥公司主张赵树军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树军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6700元。二、驳回原告赵树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万祥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玉辉驾驶车辆与赵树军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玉辉在道路行使过程中超速行使,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过错。李玉辉及西安万祥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玉辉及西安万祥公司称赵树军在行驶过程中未让行,其车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亦有相应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无不妥。西安万祥公司应依法承担赵树军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树军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玉辉、西安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玉辉、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玉辉、西安万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