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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盛忠华、张林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忠华,张林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忠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妹,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上诉人盛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盛忠华将木柴堆放在自家后门靠村道一侧的外墙上,为防止雨水淋湿木柴,盛忠华在柴堆周围砌了一道水泥挡水坝。张林妹丈夫张朝晖于2016年4月20日7时许,使用铁棍去撬该水泥挡水坝,盛忠华上前阻止,与张林妹丈夫张朝晖发生争执并殴打张朝晖,张林妹在拉扯盛忠华过程中,右手无名指受伤,经诊断系撕脱性骨折。张林妹于当日在桐庐县中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4月27日-5月4日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836.09元,产生护理费991.90元,产生误工天数74天,误工费为10485.80元。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对2016年4月20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分别向部分人员作出调查询问,具体如下:1、2016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询问赵亮当时有哪些人动手时,赵亮有如下陈述“当时动手的有我、我老公盛忠华、我婆婆李荣仙、我公公盛炳喜、张朝晖、张林妹”;2、2016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询问邵琴珍时,邵琴珍有如下陈述“我上去拉架想让他们不要打了,我拉的是盛忠华,我被盛忠华一把推到了边上。我看到张朝晖的老婆张林妹过来拖张朝晖,然后,张朝晖、张林妹、盛忠华、盛忠华父母五个人扭在了一起”;3、2016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询问张爱生时,张爱生有如下陈述“盛忠华对着张朝晖的背面用右手拳头打张朝晖头部好几下,张朝晖的老婆张林妹过来了,她到盛忠华、盛忠华父母、张朝晖四个人中间拉架”。2016年9月26日,张林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盛忠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205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忠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作出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证人证言或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一方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赵亮系盛忠华的妻子,邵琴珍、张爱生与张林妹、盛忠华系无利害关系人,且其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亦符合常理,盛忠华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张林妹的右手无名指骨折系其拉扯盛忠华过程中造成,故酌定盛忠华承担50%赔偿责任。桐庐县中医院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疗章,故原审法院对张林妹主张的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林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林妹的医疗费58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991.90元,误工费10485.80元,合计17663.79元,由张林妹自负50%计8831.90元,盛忠华赔偿50%计883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林妹承担100元,盛忠华承担300元。张林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盛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盛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丈夫张朝晖用铁棍戳上诉人一下,上诉人还打他一拳,继而散去,未有任何人劝阻和拉扯。二、2016年4月20日7时许发生打架事件,横村派出所未到现场勘查和询问,而后在2016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时隔20天才做询问笔录,可信度值得怀疑。三、邵琴珍、张爱生不在打架现场,并且与被上诉人有亲密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事实。上诉人盛忠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林妹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有纠纷,被上诉人拉住上诉人的衣服劝架,上诉人扳被上诉人的手指导致手指骨折,造成了被上诉人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此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张林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横村派出所在事发后时隔二十天的时间内才对打架事件的参与人以及旁观人员作出调查询问,但鉴于调查询问与打架事件的发生时隔并不长久,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基本事实的依据。盛忠华妻子赵亮、邵琴珍、张爱生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亦符合常理,结合张林妹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林妹的右手无名指骨折系其拉扯盛忠华过程中造成这一事实,系正确。盛忠华认为其与张林妹并无任何接触,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盛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盛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昱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