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及弟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及弟,陈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495号申请执行人武及弟,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维宁(精神残疾),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洋(陈维宁配偶),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武及弟与被告陈维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武及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维宁给付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陈维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维宁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等情况,车辆登记等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