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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仁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仁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617号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9299634D。法定代表人:刘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仁武,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仁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朱娜娜,被告石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11.04元;二、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26日之后被告再未提供劳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原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家庭困难,个人缴纳费用较低,特申请单位将社保加入工资里发放到我工资卡内,由我本人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如后期本人对此事有异议,本人将退还单位前期补发到工资中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不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应缴纳的金额已足额打入被告工资卡内,故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审理事实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意愿离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石仁武入职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4555.52元/月。双方因补缴社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产生劳动争议。2017年6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35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乌高(新)劳仲[2017]第358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仁武对石仁武入职时间(2015年5月1日)、离职时间(2017年1月26日)及其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4555.52元/月),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此外,原、被告对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7]第35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未提出异议之诉讼。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其将缴纳社保费用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不应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关系到劳动者退休后的相应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其上述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以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因主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11.04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动从其单位离职;被告也未能证实,其曾要求被告回岗上班但被告拒绝上岗的相关事实。据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5.52元/月×2个月=9111.0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11.04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石仁武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石仁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11.04元;三、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仁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润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