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某1与江某2、宋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江某2,宋某某,江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江某1,女,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2,女,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60年07月24日生,住上海市。被告:江某3,男,1994年09月14日生,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昏,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宋某某、江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被告江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悦、被告宋某某、江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1诉称,被继承人江伟民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亡。江伟民的父亲江茂芝(2003年12月31日死亡)和母亲沈瑞香(1992年1月12日死亡)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江苗群、次子江苗林、长女江某1、次女江某2、幼子江伟民,其中江苗群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江苗林于2013年8月17日死亡。江伟民死亡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江伟民遗有本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存款(包括上海银行账户人民币43,098.79元、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751,897.59元、交通银行账户美元118.96元)。原告系江伟民的姐姐,在江伟民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于江伟民的遗产应当多分。被告江某2长期居住香港,未对江伟民尽过照顾,故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宋某某、江某3也未对江伟民尽过扶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1、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韶山路房屋”);2、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包括上海银行账户人民币43,098.79元、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751,897.59元、交通银行账户美元118.96元)。被告江某2辩称,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江伟民生前明确其名下的钱款用于江伟民医疗、生活及丧葬事宜费用后剩余的钱款都给被告宋某某、江某3,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江某2和被告宋某某、江某3母子三方共同平分。被告江伟民生前一直未婚未育,长期与被告宋某某、江某3共同生活,由被告宋某某、江某3照顾江伟民的日常生活,故江伟民一直表示把他的财产留给侄子即江某3。被告江某2长期在香港居住,对江伟民照顾得比较少,原告江某1对江伟民也未进行过照顾,平时都是被告宋某某、江某3照顾江伟民,江伟民的丧葬事宜也都是被告江某3办理的,所以被告江某2认为应该尊重江伟民的口头遗嘱,被告宋某某、江某3有权继承江伟民的遗产。被告宋某某、江某3共同辩称,同被告江某2意见一致。被继承人江伟民生前长期与被告宋某某、江某3共同生活,受到被告宋某某、江某3的照顾,特别是病危期间,江伟民的墓碑也是以江某3的名义立的。故江伟民在其生前就将其股票中的钱款赠与被告宋某某、江某3,其明确表示该钱款用于其治疗费用、日常开销、丧葬事宜等后剩余钱款全部赠与被告宋某某、江某3。江伟民的后事也是被告江某3操办,医疗费、后事及购置墓地的费用等都是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江伟民支付。因此,被告宋某某、江某3认为其对江伟民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有权继承江伟民的遗产,另外,江伟民对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在生前就已作出处分,赠与给了被告宋某某、江某3。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江伟民于2015年3月6日死亡。江伟民的父母均早于江伟民死亡。江伟民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江苗群、次子江苗林、长女江某1、次女江某2、幼子江伟民,其中江苗群、江苗林均早于江伟民死亡。被告宋某某、江某3分别系江苗林之妻、子。江伟民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二、系争韶山路房屋于2010年1月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江伟民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3,300,000元。江伟民死亡时其农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余额为人民币6,477.59元;江伟民名下在渤海证券上海大连路部股票资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11日始陆续向证券关联银行账户即江伟民名下上述农行卡账户转出人民币1,725,420元;后被告宋某某、江某3陆续将上述农行卡内款项取出,目前卡内余额为88.68元。江伟民名下在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1账户至其死亡时余额为美元118.96元。另,江伟民名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帐户至其死亡时余额为人民币39,458.29元,后养老金转入人民币3,847.5元,工会支出人民币207元,故该卡内属于江伟民遗产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3,098.79元,2015年5月13日至18日被他人陆续现金取出,目前余额仅为人民币136.69元。对此,被告宋某某、江某3表示并不知情江伟民名下的上海银行卡,相关钱款支取也并非由其操作;原告和被告宋雪英也表示并不知情。三、被继承人江伟民死亡后,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其办理后事、结算相关未付费事宜,购买墓地等。其中办理后事花费人民币9,641元、购买墓地花费人民币48,440元(含10年维护费用等)。被继承人江伟民生前十数年间,被告宋某某、江某3对江伟民照顾较多。四、审理中,被告宋某某、江某3表示,由于被告宋某某、江某3在江伟民生前对江伟民精心照料,故江伟民告知其股票帐户及其关联账户(即农业银行账户)的账号及密码,表示将股票内钱款赠与被告宋某某、江某3,后被告宋某某至渤海证券公司大连路营业部进行操作,大连路营业部工作人员潘某发现后打电话向江伟民确认,后因时间关系以及为照顾江伟民,被告宋某某未再继续操作,在江伟民去世后,才将江伟民名下的股票及其关联账户内钱款支取。大连路营业部工作人员潘某向本院陈述,因江伟民系其公司客户,经常至其公司大厅进行股票交易,并买些理财产品,在江伟民过世前一两个礼拜左右,其在大厅看到有人在操作江伟民的股票账户,即上前询问,该人表示她系江伟民的嫂子,是江伟民叫她来转钱的,其遂致电江伟民,询问其是否知道他嫂子要将他资金账户里的钱转走,江伟民在电话里说他知道的,是他叫他嫂子转钱的。对此,被告宋雪英予以认可;原告宋苗英则认为,对潘某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潘某陈述江伟民嫂子在江伟民去世前两周去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账,但根据股票交易明细,仅在2015年3月4日产生过一笔基金赎回业务,而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流出都是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此时江伟民已经过世,和潘某通电话的不可能是江伟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证券资金账户明细,被告宋某某、江某3提供的江伟民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病情危重告知单及其委托书、死亡小结、输血治疗同意书、医院相关告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殡葬服务明细及发票、墓园发票、墓碑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本院调取的江伟民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对渤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潘某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江伟民死亡后,因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其姐姐江某1和江某2继承。被告宋某某、江某3系被继承人江伟民的嫂子、侄子,虽非法定继承人范围,但根据江伟民所在单位及其就诊医生出具证明、被告江某2陈述等,可以证实,在江伟民生前,被告宋某某、江某3对江伟民照顾较多,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另,双方亦均认可,在江伟民死亡后,由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其料理后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江某3有权适当分得江伟民的遗产。原告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江某2、宋某某、江某3认为江伟民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并对其财产已明确作出处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二、继承遗产前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后,亲属为料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适当扣除。考虑到被继承人江伟民无配偶及亲生子女,且生前被告宋某某、江某3与被继承人接触、照顾较多,在江伟民病危期间由被告宋某某、江某3将江伟民送医救治,并由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江伟民办理后事符合常理和公序良俗。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江伟民办理后事、购置墓穴共花费58,081元,该些费用的支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该款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三、被继承人江伟民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包括系争房屋一套、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731,897.59元、上海银行卡内人民币43,098.79元及交通银行卡内的余额为美元118.96元。1、江伟民死亡后,被告宋某某、江某3为江伟民办理后事、购置墓穴共花费人民币58,081元,在农业银行存款内扣除。抵扣后,农业银行存款剩余人民币1,673,816.59元,考虑被告宋某某、江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农业银行存款剩余人民币1,673,816.59元由被告宋某某、江某3取得。被告宋某某、江某3认为农业银行存款已在江伟民生前赠与给其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上海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双方均表示对卡内存款的去向不知情,目前该卡内余额仅为人民币136.69元,故本院仅对余额人民币136.69元进行处理,由原告江某1和被告江某2依法继承,至于在江伟民去世后已支取的钱款,江伟民的法定继承人可待查明去向后另行主张。3、对于交通银行卡内余额美元118.96元,由原告江某1和被告江某2依法继承。4、对于系争房屋,由原告江某1和被告江某2作为江伟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江某1所有为宜,由原告江某1支付被告江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江某1所有,原告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0,000元;二、被继承人江伟民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归被告宋某某、江某3所有;三、被继承人江伟民名下在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在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1账户内的余额归原告江某1所有;四、原告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2人民币68元、美元59.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0元,由原告江某1和被告江某2各负担人民币15,670元,被告宋某某、江某3共同负担人民币1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某1和被告宋某某、江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佩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