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朱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朱忠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182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村。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威,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朱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被告朱忠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忠威支付原告货款15810元及违约金3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忠威自2016年3月20日购买原告总价款23250元的饲料,已付7440元,尚欠我公司料款15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朱忠威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返还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返还饲料款15810元,其中包括代闫文义收的饲料款9300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饲养的肉鸭大批死亡,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忠威从原告华阳公司购买价值13950元的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肉鸭中大料150袋,单价93元/袋,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日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10%滞纳金。欠款人朱忠威。”后被告朱忠威于2016年3月27日退还原告华阳公司价值7440元的饲料,下欠饲料款651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忠威以替闫文义代收饲料为名,又向原告华阳公司出具一份欠饲料款93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肉鸭中大料100袋,单价93元/袋,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10%滞纳金。闫文义代写朱忠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及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华阳公司撤回朱忠威代写的欠9300元欠条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忠威应否偿还原告货款6510元并支付违约金3162元。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朱忠威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忠威购买原告饲料尚欠651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期间原告撤回朱忠威代写的欠9300元欠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62元的问题,鉴于欠条中约定的肉鹅出售后15日内付款,该约定具体时间难以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忠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以651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阳公司负担70元,被告朱忠威负担7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