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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44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柏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卢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陇南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1XXXXXXXX2656。负责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某诉被告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柏某、周某,被告卢某、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8.14元、误工费33607.1元、护理费33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75元、住宿费1890元,以上合计223524.02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号”大迪”牌轻型货车,沿武都区南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我刮撞倒地,被告卢某在施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我身体再次被车辆碾压。陇南市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卢某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告卢某将我送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卢某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再没有交过任何费用,剩余18448.14元由我自己垫付,我住院时的护理事宜均由我丈夫等亲属负责。我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3月内禁止下床、半年内禁止负重。被告卢某驾驶的×××号”大迪”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理赔期限内。综上,被告卢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应该对我承担赔偿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也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某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鉴定日期之前的医疗费我认可,之后的治疗费用我不在承担,我们和医生商谈过,医生说原告可以出院,但是她们还继续住院,所以我就没有再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花费那么多。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意见。医疗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不低于70%,不高于80%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97天的费用,对于出院后的不承担。交通费酌情承担30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照10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户口本及相关的证明,后续治疗费承担10000元,鉴定费、住宿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12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由卢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至5月22日、2017年6月6日至6月18日两次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手续,2017年7月5日在四川华西医院的病历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7天,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三月内禁止下床,半年内禁止负重的事实;4.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至5月22日住院治疗的收费发票65490.43元,门诊收费发票931元,2017年6月6日至6月18日住院收费发票4249.14元,陇南民康骨科医院挂号凭据4元,2017年7月5日四川华西医院门诊发票13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0865.57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卢某支付52417.43元,原告垫付18448.14元的事实;5.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9000-1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6.陇南东南医药超市购买轮椅收费票据一张,网上购买坐便器订单一张,陇南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1170元的事实;7.原告被抚养人柏款娃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8.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88张,花费1160元,去华西医院检查的出租车收据3600元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就医花费交通费4760元的事实;9.成都市武侯区温馨旅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华西医院就诊期间支付住宿费189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对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对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为10级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90天不认可,只认可住院97天的护理期限,对于鉴定费6000元不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6不认可,伤残赔偿金里包括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并且原告购买的马桶及拐杖没有正规发票;7.对证据七只提供了柏款娃的个人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但可酌情承担300-500元,去华西医院的交通费是复查身体花费的,而且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对证据9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卢某为×××号”大迪”牌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原告白某及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对被告卢某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故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定;对后续治疗费9000-13000元之间,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6000元有正规的发票,其中原告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两项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3000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陇南东南医药超市购买轮椅花费88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定;陇南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花费60元,虽然只有销售清单,但该清单上加盖有陇南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定;网上购买坐便器花费230元,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4760元,原告提供的包车费用系手写收费凭证,无正式票据;提供的部分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但该票据未标明时间、人数、地点,无法认定其为治疗原告之伤所支付的费用,鉴于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从武都到甘泉确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住宿费1890,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号”大迪”牌轻型货车,沿武都区南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白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碾压伤、右足背侧皮肤足部坏死;3.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4.右小腿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66421.43元。2017年3月2日在陇南民康骨科医院检查,花费挂号费4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进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249.14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5元。2017年3月3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12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2017年6月19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以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原告白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13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卢某在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为×××号”大迪”牌轻型货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9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综合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为41861元,日收入为114.7元/天(41861元÷36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上道行驶,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12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保险金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陇南民康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0809.53元,有相关的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某垫付52417.43元,现剩余18392.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2日。原告属于农民,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为41861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4.7元/天×112天=1284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114.7元/天×97天=1112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7天=3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20元/天×97天=1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甘肃省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5693元/年×20年×10%=51386元。7.鉴定费6000元,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于原告所受之伤,后续治疗需要花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其中940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30元无票据的,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189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1401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垫付的医疗费52417.43元,也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向卢某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114010.4元。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某垫付的医疗费52417.43元。三、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614元,剩余706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审 判 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何 丹书 记 员  黄瑜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