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国胜、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胜,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胡泽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国胜,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中心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178009-1。法定代表人:张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泽国,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在执行汪国胜与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和胡泽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泽国至今未履行。经依法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胡泽国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等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胡泽国年老多病,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金健群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列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