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艳玲与郭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玲,郭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32号原告:黄艳玲,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启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黄艳玲与被告郭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郭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利息。2017年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我同意还款,但需分期分批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郭启伟向原告黄艳玲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艳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今借人郭启伟,2014.5.31”。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2017年,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黄艳玲在原借条背面载明“‘协议’在2017年7月1日如没还清2014年5月31日借款跟约定利息二分。还十万。2017.6.24”,被告在该字据签字。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2017年6月24日“协议”要求被告还款89000元,但“协议”中“还十万”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虽然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对利息予以约定,2017年被告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故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被告借款后支付11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艳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元,由原告黄艳玲负担136.5元,被告郭启伟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俭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