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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京苏易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伟、顾培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南京苏易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培涌,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陈晨,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成,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易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625室。法定代表人:缪成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易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被上诉人苏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92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苏易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所以其与沈陈晨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进而导致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在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当超过沈陈晨不能承担部分的三分之一;2、孙伟、顾培涌、沈文成作为保证人并不清楚沈陈晨实际偿还的数额,所以一审按照苏易公司的自认数额存在侵害保证人权益的嫌疑。苏易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义务。对已归还的利息,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止这么多,应当向法庭进行举证,所以要求维持原判。苏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陈晨归还苏易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沈文成、孙伟、顾培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沈陈晨向苏易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沈文成、孙伟、顾培涌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苏易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向沈陈晨账户转账150000元。庭审中,苏易公司自认沈陈晨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沈陈晨向苏易公司借款,有沈陈晨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苏易公司要求沈陈晨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条据中约定月息3%,对已给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未给付的部分,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未约定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沈文成、孙伟、顾培涌为沈陈晨的借款自愿提供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但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故苏易公司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现沈陈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沈文成、孙伟、顾培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苏易公司起诉要求沈文成、孙伟、顾培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文成、孙伟、顾培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沈陈晨追偿。沈陈晨、沈文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陈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南京苏易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沈文成、孙伟、顾培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600元,由沈陈晨、沈文成、孙伟、顾培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沈陈晨向苏易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经审查,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沈文成、孙伟、顾培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均应对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均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出借人苏易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虽在二审中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提供了沈陈晨向案外人钱海林汇款38700元的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汇款行为系受苏易公司指示,苏易公司亦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认识钱海林,未委托钱海林收取还款,故认定上述38700元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孙伟、顾培涌、沈陈晨、沈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