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左安太与孟成文、王润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安太,孟成文,王润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安太,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职业,山西太原钢铁公司工人,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成文,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职业打工者,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平,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太原市。上诉人左安太与被上诉人孟成文、王润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安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孟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安太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左安太不承担给付废钢款及利息等全部费用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孟成文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的核心事实是上诉人安左太与被上诉人孟成文是否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左安太没有经手过磅单,更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左安太的行为仅仅是居间介绍,与孟成文、王润平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左安太根本没有接手过孟成文磅单,再将磅单交给王润平,本案真正唯一的债权债务主体是孟成文与王润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两张《欠条》而忽视了太钢纪委、巨轮派的相关笔录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以下三个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一:左安太没有经手过磅单。左安太在1998年太钢纪委的调查阶段和2015年杏花岭区巨轮派出所的调查阶段的四次谈话笔录,一次询问笔录中均说明孟成文与王润平认识,交废钢是孟成文的弟弟和王润平一起交的,孟成文的弟弟将磅单交给王润平用于结算,左安太自始至终没有经手磅单。这与王润平在开庭时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巨轮派出所的两次询问笔录均相互印证。事实二:左安太仅仅是居间介绍,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本案证据及一审开庭已经查明,王润平、孟成文均承认及证实,在左安太居间介绍期间任何一方均没有给过左安太一分钱的好处,左安太也没有问任何一方要过好处。本案虽已过去20年之久,但通过正常人常识性判断也不难得出,左安太就是居间介绍二人认识,试想如果左安太真的就是与其中任何一放是所谓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就当然会从中赚取差价或介绍费。事实三:左安太作为太钢员工本身不能代他人拿磅单也不能代他人结算废钢,且根本没有必要”因小失大”,因委托他人结算,而丢掉工作。而事实上经过太钢纪委长达一年的调查,而没有处分或最终开除左安太也恰恰证明。第二,一审法院作出”二被告亦认可被告王润平从被告左安太处收到原告的三张磅单”的认定与本案事实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庭审及王润平在巨轮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说明”原告弟弟将磅单给我”、”我同意被告左安太的答辩意见”、”我从太钢结算并领取后做生意赔了”,及左安太在一审庭审中及太钢纪委调查笔录和在巨轮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反复多次,没有任何例外的表明,仅仅是居间介绍王润平与孟成文认识,没有负责交废钢,更没有经手过磅单及结算事宜。第三,本案据以作出裁判依据的主要是1997年5月5日王润平给左安太出具的一张《欠条》和1997年5月7日左安太给孟成文出具的一张《欠条》,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反复强调,之所以让王润平将《欠条》打给左安太原因是因为孟成文向王润平索要废钢款多次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自己能够要到款。被上诉人孟成文辩称:首先,1997年5月5日王润平给左安太打的欠条今欠小左货款,欠款人王润平在太钢纪委案件中第35页中左安太交代的97年5月5日在胜利桥西找到王润平,左安太给我写的欠条,我本人要求王润平给写的欠条,这证明了37000元左让王打的欠条,王润平没有拿上我的磅单,这条是他俩共同捏造的写下的欠条,与我被骗无关,这个欠条在国家法理上就不能算数,跟我的废钢磅单不一样。1997年5月7日左安太给我写下的证据,小孟多次找我,让我帮他找人交废钢,交了小孟的37000元的磅单,王润平一直没有给钱,当场王润平跟他的律师两个人说这个欠条我们不清楚,我们也不知道这回事,王润平和他的律师看到了97年11月12日关于王润平骗钱一事37000元,左和孟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各承担18500元。在庭审上,王润平和他的律师说没有这回事,我们也不清楚这回事,左安太在庭审时没有和他的律师吭声,证明了左安太他是认同的,这也证明了王润平与本案无关,巨轮刑警队2017年2月15日打电话通知我到刑警队,刑警队二中队告诉我说左安太承认交代磅单是从他本人从我这拿的,王润平告诉我37000元他自己花了,4647元钱是左安太的好处费,左安太承认是他拿的。这些证明了左安太从我手中拿的磅单。98年3月5日,太钢纪委专案把我领到加工厂纪委时,我看到了北晨开发192吨结算的,阳泉18吨、14吨64是阳泉结算的,当年左安太喊冤,只是从中介绍,我和纪委领导认真查找,上面没有王润平的签字,这证明了磅单不是王润平所卖,左安太拿了我的磅单,在案卷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我就是要个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1月8日、9日、10日原告分别向太钢送交18.3吨、10.92吨、14.64吨,共计43.86吨的废钢。原告将三张废钢磅单交给被告左安太结算,后被告左安太又将三张磅单交给被告王润平。被告王润平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废钢材料款后,未给付被告左安太,也未给付原告。1997年5月5日,被告王润平给被告左安太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小左货款叁万柒仟元整。”1997年5月7日,被告左安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小孟多次找我,让我帮他找人交废钢,我就找王润平,王润平交了小孟的叁万柒仟元废钢,磅单给了王润平,王润平一直没有给钱。”另查明,原告因此纠纷曾向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及信访部门进行举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左安太写的欠条、被告王润平写的欠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案卷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左安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将三张磅单交给被告左安太进行结算及该被告又将磅单交给被告王润平结算的事实,故认定与原告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被告左安太;二、被告王润平给被告左安太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润平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结算37000元及其未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左安太的事实;三、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被告王润平从被告左安太处收到原告的三张磅单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7000元。综上,被告左安太应将原告交付的三张磅单结算款37000元给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1997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安太给付废钢材款416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其要求维权差旅费、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举报反映该案,故被告左安太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为:一、被告左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成文废钢材料款37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孟成文负担624元,被告左安太负担422元。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另查明,1997年11月12日,上诉人左安太给孟成文出具了书面材料:”关于王润平骗钱一事,共37000元整,左安太和孟成文各承担50%,各承担18500元。”二人在该材料上签字。本院认为,1997年5月7日上诉人左安太向原告孟成文出具一张《欠条》:”小孟多次找我,让我帮他找人交废钢,我就找王润平,王润平交了小孟的叁万柒仟元废钢,磅单给了王润平,王润平一直没有给钱。”虽然名为《欠条》,但从其内容来看,属于情况说明。关于孟成文的磅单是否由左安太交给王润平,还是由孟成文直接交给王润平,该《欠条》的内容和1998年太钢纪委的调查阶段、2015年杏花岭区巨轮派出所的调查阶段的四次谈话笔录、一次询问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并结合1997年11月12日左安太和孟成文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左安太仅为居间介绍人。具体到上诉人左安太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左安太给孟成文出具《欠条》前的1997年5月5日,王润平给左安太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小左货款叁万柒仟元整。”,从该《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润平对的主体是左安太,王润平并没有直接给孟成文出具《欠条》,左安太在太钢纪检委和派出所的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和其给孟成文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即直接证据的内容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左安太仅为居间人,左安太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其在实际担责后,可以向王润平追偿。综上,上诉人左安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92元,由上诉人左安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