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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正飞与田韬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飞,田韬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43号原告:李正飞,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义北大道。被告:田韬韬,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原告李正飞诉被告田韬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韬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4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饰品烧焊代加工业务,由原告承接被告提供来料加工,完成后再交付被告验收,原告向被告收取加工费用。但被告在2015年期间的加工费一直拖欠,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原告李正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22000元。被告田韬韬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韬韬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饰品经营。2015年起,被告将饰品送原告李正飞烧焊加工。经结算,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田韬韬在义乌市凌云五区**栋2单元经营饰品厂时至2015年11月5日为止,共计欠到���正飞烧焊加工费计人民币222000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饰品,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加工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承担延迟履行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韬韬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正飞加工费人民币22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8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元,由被告田韬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