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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华、刘彦萍诉被告王奎军、李淑梅、王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刘彦萍,王奎军,李淑梅,王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162号原告:周玉华。原告:刘彦萍。被告:王奎军。被告:李淑梅。被告:王世伟。原告周玉华、刘彦萍诉被告王奎军、李淑梅、王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刘彦萍,被告王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军、李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华、刘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世伟向我借款40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借期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付了8个月的利息,偿还本金16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王奎军、李淑梅未答辩。王世伟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同意还款。但是我欠账太多,一时没有这么多钱偿还。一次性还不了,只能分期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2日,被告王世伟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由被告王世伟的母亲李淑梅、父亲王奎军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偿还本金16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将现金40万元借给被告王世伟使用,有被告王世伟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借款给付被告王世伟的义务,被告王世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自未支付利息日期以后应依法按月息2%给付。被告李淑梅、王奎军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华、刘彦萍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淑梅、王奎军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世伟、李淑梅、王奎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