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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7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小二与方思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二,方思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7433号原告:袁小二,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思思,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原告袁小二诉被告方思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二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小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小二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