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朝晖与王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晖,王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035号原告:孙朝晖,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王川建,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朝晖诉被告王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川建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陵市石城路支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但未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属不履行债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朝晖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川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